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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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63號原告 李金福 被告 李金安
李金美 李忠育 李金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72,75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672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依原告起訴狀之意旨,原告係請求:㈠被告李金安、李金美、李金益應各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33.058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予原告。㈡被告李忠育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66.119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予原告。揆諸上開說明,應以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72,756元(計算式:﹝33.058+33.058+33.058+66.119﹞平方公尺7,700元/平方公尺=1,272,7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2,7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確定判決繕本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