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淑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就肇事逃逸罪部分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淑妃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謝淑妃於民國106年4月11日下午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起訴書誤載為西往東,逕予更正)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某產業道路(往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方向)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林清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經車輛管制號誌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左轉,2車遂發生碰撞,林清讚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謝淑妃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詎謝淑妃於肇事後,雖明知林清讚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並等待救護車到場,然其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獲林清讚之同意,復未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依調閱監視器及林清讚之家屬告知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號,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清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淑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至第3-1頁、偵緝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6頁、第99頁、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清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頁至第6-1頁、偵卷第26頁、第26-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雲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7頁、第8頁、第11頁至第19-1頁、第22頁、第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
「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處罰其「逃逸」之行為。而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未獲得對方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均屬逃逸行為。可見本罪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者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救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兼含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及確保被害人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故肇事逃逸罪著重「逃逸」之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之作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稱其於肇事後有下車查看告訴人之傷勢,且有等待告訴人上救護車,惟其因為緊張,以前沒碰過這種事,害怕才開車離去等語(偵緝卷第11頁),惟依前開裁判意旨,被告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復未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即因害怕離開事故現場,難謂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仍屬肇事逃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六交簡字第
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方有罪刑不相當之違憲之情,是如不符合以上情狀者,並無違憲情事。則被告於本案中既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詳後述),自無依上揭解釋文予以裁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未及1年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衡酌被告雖未待警方到場即先行離開,惟被告自陳有下車查看告訴人傷勢,且有等待告訴人上救護車後始離開等語,此有救護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證(警卷第13頁、第14頁),又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分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
5頁),復告訴人家屬亦寬容表示肇事逃逸部分不再追究,希望法院判輕一點等語(本院卷第95頁)。綜合上開情節,足認被告肇致交通事故後,因一時害怕而未能積極面對,然其犯罪情狀相較於其他肇事後全然未查看被害人傷勢、未施予救護隨即逃逸之情形,顯然有別,是被告主觀之惡性應非重大,犯罪情狀應受非難之程度較為輕微,尚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有卷附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素行非佳。其本次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明知告訴人受傷,卻未待警方到場,或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供告訴人聯繫,以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即駕車離開,法治觀念有所欠缺,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已如前述,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右手受傷無法工作,與男友同住,育有1名尚未成年之子女,且需幫忙家中經濟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1頁、第
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