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交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宏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9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吳宏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月9日0時許」更正為「2月8日23時許」、第4行至第6行「嗣經警到場處理上揭交通事故,測得吳宏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補充為「嗣經警到場處理上揭交通事故,於同日2時24分許在北港媽祖醫院急診室測得吳宏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並於犯罪證據欄增列「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
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近年來政府機關已不斷三令五申,反覆宣導禁止酒後駕車、騎車,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亦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應有認識,未料被告無視於此,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數值甚高,酒醉程度嚴重,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甚多,仍心存僥倖,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果真因酒後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及路況之判斷能力,而不慎自摔,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並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9835號緩起訴處分,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緩字第2385號執行處分金新臺幣20,000元,緩起訴期間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未經記取教訓,仍再犯本件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本件係因被告自摔而為員警查獲,幸未肇事,復參酌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輪以上車輛為低,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95號被告吳宏仁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
號居雲林縣○○鎮○○里○○路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宏仁於民國108年2月9日0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電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北港鎮義民路188號前,因酒後控制力不佳,不慎失控自摔。嗣經警到場處理上揭交通事故,測得吳宏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宏仁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檢察官紀芊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孫南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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