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郭重鑾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六號、第五七號)及移
主文乙○○連續販賣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壹點壹伍公克,包裝重壹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杓壹支及空夾鏈袋拾玖個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止,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己○○、戊○○、甲○○○及辛○○等人多次,其販賣安非他命之詳情如下:
㈠乙○○自九十一年四、五月間起至同年六月止,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己○○十餘
次,每次販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另由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乙○○遂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月眉里某山區之工寮內,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己○○、戊○○施用;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晚間七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某處,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己○○;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關山鎮月眉里某山區之工寮內,以二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己○○、戊○○施用。
㈡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其臺東縣關山鎮德高里東明六號居
處外之曬穀場,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其同居女友丁○○之胞姐甲○○○,甲○○○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施用。
㈢乙○○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底某日及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其臺東縣關山鎮德
高里東明六號居處內,各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辛○○各一次。
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己○○駕駛機車搭載戊○○行經臺九線省道鹿野永樂段某處,見警即加速逃逸,為警追捕後,在戊○○皮包內扣得向乙○○購買之安非他命(含袋重一點一公克,已於另案沒收銷燬);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警方在臺東縣關山鎮德高里東明六號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有之安非他命(淨重一點一五公克,包裝重一點一一公克)、分裝杓一支及空夾鏈袋十九個等物;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傍晚六時許,警方在上開臺東縣關山鎮德高里東明六號屋外之曬穀場,查獲並扣得甲○○○向乙○○購買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一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五八公克,已於另案沒收銷燬);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晚間十一時許,警方在臺東縣關山鎮關山農會超市前查獲辛○○涉嫌施用安非他命,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給己○○、戊○○、甲○○○及辛○○,可能是伊曾因買賣山豬之糾紛出手打過己○○之女友戊○○,也曾被甲○○○誤會是伊向警察檢舉她施用毒品,至於辛○○則是不滿伊曾向友人提及其妻與他人交往之事,己○○、戊○○、甲○○○及辛○○才挾怨報復而故意誣指伊販賣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1、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己○○、戊○○施用之犯行,業據證人己○○
於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證人己○○、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各一份在卷足憑;而證人己○○、戊○○二人遭警方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東縣衛生局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附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號偵查卷內可稽;且己○○、戊○○為警查獲時確持有安非他命等情,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一九八號案件中認定明確,綜上足徵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己○○、戊○○施用無訛。
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具結證稱:伊未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云云
。惟按一般證人基於人性之弱點以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之考量,往往有在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而被告亦每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證人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斥其證詞之可信性,但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不一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而不應採信,以作為判決之依據。經查,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曾二度證稱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而其指述之購買時間、地點、金額及次數均屬一致,並無重大瑕疵或矛盾,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均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足見證人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所述應屬事實,自得為本案之證據;況證人己○○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均為相同之證述,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再次指證被告有販毒行為,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竟與其以往之證詞及證人戊○○之證詞完全不同,此益徵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言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伊曾因買賣山豬之糾紛出手打過己○○之女友戊○○,己○○誣
指伊販賣安非他命是挾怨報復之行為,而戊○○指控伊販毒則是受己○○之影響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警局初訊時供稱:可能是伊曾罵過戊○○,所以他們才誣指伊販毒云
云,嗣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聲請羈押案件訊問時則改稱:伊不認識戊○○云云,另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又翻稱:伊曾因山豬買賣之糾紛打過戊○○云云,是被告對己○○誣指其販賣毒品之原因,前後竟有三種不同之辯解,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具結證稱:伊曾向己○○買過一次山豬,當
時己○○說山豬被一位姓朱的人訂走了,伊提高價格後己○○就賣給伊云云。惟其上開證詞與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未養過山豬,也未曾與被告談過山豬之買賣等語顯不相符,足見證人丙○○之前揭證言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因為被告打過伊女友「 阿貞 」,所以
伊在警方查獲時教戊○○指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但「阿貞」不是戊○○,戊○○是伊後來才認識云云。但查,證人己○○於警局初訊時證稱:伊與被告並無恩怨或糾紛等語,此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顯不相符,其嗣後翻異之證詞已難遽予採信;且證人己○○係證稱被告毆打「阿貞」而非毆打戊○○,而被告則辯稱曾毆打戊○○,足見其二人對被告毆打之對象所述顯有差異,益徵證人己○○前開證詞乃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信。
⑷又證人己○○、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遭警方查獲時,隨
即由警員帶回警局分別製作筆錄,證人己○○顯無機會及時間教導證人戊○○如何指證被告販毒;且參以證人戊○○於警局初訊時即詳細指述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指述之內容又與證人己○○證述情節均屬一致,而該等詳細內容實非短時間即能完成串證,足見證人戊○○指證之內容確為其親身之經驗,而非聽命證人己○○之指示所為。
2、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㈠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業據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
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疑似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證人甲○○○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二六二六一三四四0號檢驗通知書及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二號刑事裁定各一紙附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號偵查卷內可參,足徵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甲○○○施用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甲○○○可能是誤會伊向警方密報她施用毒品,才挾怨報復而誣
指伊販賣安非他命云云;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前詞附和被告具結證稱:伊未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一位叫「 阿美 」之女性賣給伊,伊在警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以為是被告報警抓伊,才說被告有販賣毒品,後來被告有向伊解釋不是他去密報,伊才未繼續指控被告云云。惟查:
⑴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曾三度證稱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而其指述
之購買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屬一致,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於檢察官偵查中並未受到不法侵害,所述均出於其自由意志,是其證言並無重大瑕疵或矛盾,且其證述情節復有前揭安非他命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⑵證人甲○○○於遭警方查獲當時,旋即向在場警員供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所
購買等情,業據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所長 梁智先 及玉里派出所警員 魏道明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足徵證人甲○○○初次指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時,應尚無時間思索是否有人密報及何人密報,是證人甲○○○證稱其以為被告向警方密報才指被告販毒云云,應非事實;況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甲○○○若僅懷疑被告密報,在未加查證前,當不致於隨意指控被告販毒之重罪;且證人甲○○○若確曾懷疑被告密報,則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完成觀察勒戒離開勒戒處所後,應急欲向被告查問該事,然其竟未找被告或透過其妹丁○○代為查證,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查中再次指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此益徵證人甲○○○應非因懷疑被告密報始指證被告販毒甚明。
⑶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有告訴伊不是他去報案,當時伊
在田裡插秧,被告來向伊道歉,現場有七、八個朋友看到云云,然被告則供稱:伊有向甲○○○說明不是伊去報警,伊是在田邊道路上遇到甲○○○與丁○○,當時旁邊沒有人云云,足見其二人對於被告澄清密報誤會之情節,所述並非一致,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顯係事後避免遭被告仇視或報復而附和被告之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3、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㈠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辛○○之犯行,業據證人辛○○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
證述明確;且證人辛○○遭警方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東縣衛生局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附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號偵查卷內可稽,足見證人辛○○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惡習,而益徵被告確曾販賣安非他命予辛○○施用無訛。
㈡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具結證稱:被告未販賣安非他命給伊云云
。然證人辛○○於檢察官偵查中曾明確指證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次數及金額,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出於其自由意志,足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㈢被告雖辯稱:辛○○可能是因為伊曾向友人提及其妻與他人有書信往來,才誣指伊販賣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⑴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聽說被告曾拉伊妻出去,且外面有傳聞
伊妻為了毒品與被告亂來,伊因一時氣憤才說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云云,但此與證人辛○○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並無仇恨或過節等語,已有不符,其事後翻異之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細稽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與被告前開辯解,其等對於二人間產生仇怨之原因所述並不相符,是被告所辯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難遽予採信;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未曾與辛○○之妻在外走動,二人間也無男女私情,伊未聽說辛○○之妻與伊關係密切之傳聞,辛○○之妻亦未因毒品之事找過伊等語,亦與證人辛○○前開證詞不符,此益徵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開證言顯非事實。
⑵此外,證人辛○○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並無仇恨或過節,但被告
曾找過伊,要伊不要去作證人,並要伊向法官說其沒有賣毒品給伊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證稱被告確曾要其翻供,若被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辛○○,理應積極請其出庭作證,以洗刷冤屈,豈有反要求其不要出庭作證之理?足見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為避免得罪被告或害怕遭被告報復所致,其翻異後之證詞自不足採信。
4、按目前社會上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型態不一,有所謂「大盤」、「中盤」或「小盤」販賣者,亦有吸食者彼此之間偶而互供有無之零星交易者,在屬前者之情形,經深入查證,如機會掌握得宜,或許可查獲與非法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有關之販賣工具(諸如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物)或多數知情或購買者等證人之證詞,以作為法院判決認定之依據,然在後者之情形,因該種零星交易犯罪行為,在性質上本無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亦無須記載帳冊,且其交易時間短暫(僅須數秒之時間),交易方法簡單隱密(在不易為人注意之場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對象單純(買方僅一人),交易時未必有他人在場知悉其事,亦無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在被告堅不承認其犯行之情況下,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而埋伏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否則往往僅能在事後依據購買者之供出來源作為認定事實之主要依據,法院縱再作深入之調查,基於該種犯罪之性質所侷限,亦無從查得其他直接明顯之關連性物證以為補強佐證,其有效之調查途徑在客觀上顯然已告窮盡。本件被告涉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己○○、戊○○、甲○○○及辛○○等人之犯罪型態即屬此類情形之標準型態,惟法院固不應僅憑購買者片面之指證,不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遽行據以認定被告之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亦不應不調查其他相關事證,即片面依購買者之指證而認定被告犯罪,然於此不得不予特別指明者,即安非他命購買者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亦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經法律特別規定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顯然不同,茍購買者之指證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核與案件之其他相關事實(如有吸用毒品之背景、彼此無重大仇隙,指證態度明確肯定、指證係基於自由意識、彼此常有互供有無之現象等)相符者,自應認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已有前述各項相關事實情況證據以資佐證,而強化其證言之憑信性,此時,法院即應依其職權本於法律規定之採證法則判斷其證言之憑信性以認定事實,不應執著於未能查得其他「直接物證」或其他所謂之直接「補強證據」,即對購買者所為對被告不利之明確指證,全然棄置不採,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述說明,本件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部分犯行,雖無任何物證及證人指證以外之其他直接證據以資參證,然所謂之補強證據應從廣義解釋,認前述與判斷證人證言是否可信之各項相關事實情況均包括之,從而,法院為判斷購買者即證人所為之購買來源證述是否真實可信,仍應進一步詳查與本案相關之各項情況及事實,亦即購買者即證人與被告之關係、彼此交往之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確認證人無懷怨誣陷被告之可能後,再觀察被告是否有沾染毒品之惡習及其與毒品接觸之程度,以及證人所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價額、次數及數量是否明確,前後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其所為不利於被告指證之語意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其指證購買毒品之情節是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否認之態度以及所為各項辯解及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是否可推翻證人對其不利之指證而採為其有利之認定依據等各項相關情況,以作為認定被告是否犯罪之依據。查證人己○○、戊○○、甲○○○及辛○○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明確指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次數及金額,甚至多次為相同之陳述,且上開證人均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被告所為辯解復無法推翻證人對其不利之供詞,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應可採信。
5、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被告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況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被告與證人己○○、戊○○、甲○○○及辛○○等人間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一再出售安非他命予其等施用之理,是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6、此外,被告持有之黑色皮包中有疑似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淨重一點一五公克,包裝重一點一一公克)、分裝杓一支及空夾鏈袋十九個等情,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白色結晶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上開物品確為安非他命,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六0四六二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被告雖辯稱上開扣押物品非伊所有云云,惟警方於臺東縣關山鎮德高里東明六號被告居處執行搜索時,先看到黑色皮包由屋內丟出後,隨即又看見被告自窗戶爬出,往另一方向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刑事組小隊長 曾明興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參以警方搜索之處所為被告之居處,且該黑色皮包丟出後,被告旋即由同一窗戶跳出,而同在屋內之證人 黃金敏 、 董定台 則無任何逃離之舉動,該二人並均否認持有上開黑色皮包等情,足認上開扣押物品應為被告所有無訛。
綜上查證,證人己○○、戊○○、甲○○○及辛○○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內容應屬事實,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之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兼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額,及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一點一五公克,包裝重一點一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而扣案之分裝杓一支及空夾鏈袋十九個均為被告所有而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己○○、戊○○遭查扣之安非他命及甲○○○遭查扣之安非他命均已於另案沒收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共計一萬七千元〈其中以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己○○十餘次部分,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應認係一萬元(一千元乘以十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因其等犯罪所得為金錢,故尚無同條項所定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三、又證人己○○、甲○○○及辛○○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曾具結,惟其等在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竟全然不同,顯均涉犯刑法偽證罪嫌,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黃怡玲法官魏于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本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物)左列之物沒收之: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