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四О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偵緝字第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餘補充說明如下:告訴人姓名更正為「林鍾玉妹」。及告訴人與被告為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之家庭成員。
二、茲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良善,且犯後又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