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238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23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三八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台八七訴字第二八四七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本件關係人昇加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其「組合式吊扇中圈改良結構」係由四弧形片體圍組形成一環圈狀,頂端及底端具有呈平行之二環條,環條二側設對應傾斜之樞接部,一邊樞接部延伸一具有貫孔之搭接片,另邊樞接部設有對應於貫孔之螺孔,供由螺絲鎖結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以下稱本案,如附圖一)。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附第00000000號「吊扇外殼飾片組合結構」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如附圖二)及第00000000號「鑲嵌組合式吊扇外罩結構」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如附圖三)等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台專(判)○五○二○字第一二一四一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內容為:「一種組合式吊扇中圈改良結構,係由四弧形片體圍組形成一環圈狀,於頂端及底端具有呈平行之二環條,其主要特徵在於:環條之二側邊緣分別設有對應傾斜的樞接部,其一邊樞接部延伸一具有貫孔的搭接片,另一邊樞接部則設有對應於貫孔之螺孔,供由螺絲鎖結者。」引證一申請專利範圍內容為:「一種吊扇外殼飾片組合結構,係於環形組合架,係於支桿末端形成桿狀嵌插部或套孔配合飾片端面穿設橫向套孔或突伸橫向嵌插部以令二者嵌套為一體者。」配合圖式之觀察得知,引證一搭接鎖結結構完全與本案相同,且引證一之申請專利範圍特徵中亦已包含被本案所請之結構,而由引證一之申請日早於本案之情形下,實不應再准予本案專利。二、引證二申請專利範圍內容為:「一種鑲嵌組合式吊扇外罩結構,主要包括一殼體以及一頂蓋結合在該殼體上面,其特徵係在於:該殼體具有一圓柱形部位和一底板,該圓柱形部位和該底板各具有至少一個開孔,至少一個框架可供給合至該開孔,以及至少一飾片可供給合至該框架裡面,該飾片可以做成各種不同的花紋、色彩以及式樣的變化,以及該飾片由於體積比較小,所以可以很容易做變換以及更替的工作,而且其比較不會有破裂的危險。」引證二之與本案不同點乃在於引證二係以真圓造形之圓周框繞,而本案多片組成圓形真圓度問題為其無法處理者。由上述可知,本案之組合態樣與特徵與引證一完全相同,而本案之搭接鎖合結構又可見於引證二,而引證一、二及本案三者均屬於同一技術範圍,本案之新型係運用申請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本案創作顯然不具有「新穎性」、「進步性」。三、綜上所述,本案組合結構與特徵與引證一相同,而其搭接鎖合結構又可見於引證二,且三者屬於同一技術範圍,本案顯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其獲暫准之應屬不當而須予以撤銷,惟原決定機關及被告在異議審查及訴願、再訴願過程中,未予詳為審就,作出與事實不符之審定,勢將影響合法業者之權益,其草率而不公之審查方式,實無法令原告信服,請判決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匡正法制並維合法業者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理由,係根據異議證據與本案之比較結果,由於引證一、二揭示專利特徵、構造特徵與本案不同,難稱本案未具新穎性;本案藉由弧形片體的樞接部相互銜接由螺絲鎖結,提高結合強度,確具增進功效之進步性,無違專利法規定。二、引證一揭示沿繞環體圓周等距伸設對應飾片數目成放射狀排列的支桿,支桿末端與飾片端部形成嵌套形態者,並無揭示本案環條樞接部,技術特待、構造特徵及專利特徵均與本案不同,兩案非為相同之新型,引證一不具證據力,至為明顯。三、引證二揭示殼體具有一圓柱形部位和一底板,圓柱形部位和底板各具有至少一開孔,至少一個框架可供給合至該開孔,以及至少一飾片可供給合至該框架裡面,並無揭示本案環條樞接部,構造特徵與本案不同。四、引證一公告日期晚於本案申請日期,自不足據為認定本案不具進步性;引證一、二均未揭露本案環條樞接部構造,整體結構與本案不同,難謂為相同之創作,本案明顯具有新穎性;本案藉由環條之兩側邊緣對應傾斜之弧形片體之樞接部相互搭接,並由螺絲鎖結之結構,可提高弧形片體之結合強度,具增進功效之進步性。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或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以供審查。倘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有違反專利法之規定,專利專責機關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查本件關係人昇加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其「組合式吊扇中圈改良結構」係由四弧形片體圍組形成一環圈狀,頂端及底端具有呈平行之二環條,環條二側設對應傾斜之樞接部,一邊樞接部延伸一具有貫孔之搭接片,另邊樞接部設有對應於貫孔之螺孔,供由螺絲鎖結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附引證一及引證二等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引證一指示沿繞環體圓周等距伸設對應飾片數目成放射狀排列之支桿,支桿末端與飾片端部形成嵌套形態,與本案構造不同。引證一第一圖習用飾片組合結構外觀圖,未揭不本案環條樞接部之構造特徵,與本案非相同之新型。引證二揭示殼體具有圓柱形部位及底板,圓柱形部位及底板各具有至少一開孔,一框架可供給合至開孔,一飾片可供給合至框架理面,亦未揭示本案環條樞接部之構造特徵,與本案不同。本案藉由弧形片體之樞接部相互銜接由螺絲鎖結,提高結合強度,具增進之功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本案組合結構與特徵與引證一相同,而其搭接鎖合結構又可見於引證二,且三者屬於同一技術範圍,本案顯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然查根據異議證據與本案之比較結果,引證一揭示沿繞環體圓周等距伸設對應飾片數目成放射狀排列的支桿,支桿末端與飾片端部形成嵌套形態者,並無揭示本案環條樞接部,技術特待、構造特徵及專利特徵均與本案不同,兩案非為相同之新型。次查引證二揭示殼體具有一圓柱形部位和一底板,圓柱形部位和底板各具有至少一開孔,至少一個框架可供給合至該開孔,以及至少一飾片可供給合至該框架裡面,並無揭示本案環條樞接部,構造特徵亦與本案不同。末查引證一公告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晚於本案申請日期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自不足據為認定本案不具進步性;且引證一、二均未揭露本案環條樞接部構造,整體結構與本案不同,難謂為相同之創作,本案顯具有新穎性;又本案藉由環條之兩側邊緣對應傾斜之弧形片體之樞接部相互搭接,並由螺絲鎖結之結構,可提高弧形片體之結合強度,亦具有增進功效之進步性。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異議證據不足證明本案有違反專利法之規定。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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