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23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三七七號
原告璟舜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三六八一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為使用統一發票之商戶,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將領用之二聯式字軌號碼:GA00000000號至GA00000000號統一發票轉供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三聯式FX00000000號至FX00000000號統一發票轉供上林利光塑實業有限公司使用,案經被告查獲,並經審理違章成立,爰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准變更,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應係指片面將發票交予它公司使用,而本件則係屬五家公司之循環使用,並非單一公司將發票片面交付另一公司使用,與前開法律之法義應有不同,請撤銷原處分,免處罰鍰,以解民困。從認原告有疏失其情節亦屬輕微,祈能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條之規定減輕其罰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向台南市東區合作社購買統一發票,應有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本應於統一發票使用前,將領用之統一發票與上述明細表加以核對無誤後再行使用,原告發生誤用事實,顯係其未先予核對所致,其有過失應可認定,原告雖主張該發票係委託記帳業者代為購買,發票之誤用係該記帳業者作業疏忽所致。惟查受託人乃原告人所委任,其領送發票之作業有誤,應係原告與該受託人間之民事問題,並不足以阻卻違法。況原告如於收到發票時加以核對,轉供他人使用問題亦不致發生,原告將所購發票轉供他人使用,既足以影響稅務機關電腦管制作業之正確性,稅法又未將「故意」列為處罰之先決要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本件原告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縱非故意,過失之責亦屬難卸,自仍應受處罰。二、原告本次訴訟乃執前詞,並主張原告縱有疏失,其情節亦屬輕微,要求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條之規定減輕其罰,惟查財政部訂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作為稽徵機關裁罰依據,原經斟酌違章情節及危害性,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業已顧及。本件違章情節並無情輕法重得予減輕其罰之特殊理由,稅法對過失犯亦無減輕處罰規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依據是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裁處九、○○○元,係屬在稅法規定罰鍰金額範圍內之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與該表使用須知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並無不合,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問題,原告起訴意旨係屬其個人見解,自難謂有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維稅政等語。
理由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案。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將領用之二聯式字軌號碼:GA00000000號至GA00000000號統一發票轉供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三聯式FX00000000號至FX00000000號統一發票轉供上林利光塑實業有限公司使用,案經被告查獲,並經審理違章成立,爰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九、○○○元。原告不服,申請複查,以營業人每次請購統一發票時,均應填寫請購單,並蓋妥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鑑章,連同統一發票購票證交代辦所經辦發售統一發票人員,以憑請購發票。營業人請購之各類發票經審核無訛,發售人員即將統一發票連同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交營業人點收。原告既向台南市東區合作社購買統一發票,應有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本應於統一發票使用前,將領用之統一發票與上述明細表加以核對無誤後再行使用,原告發生誤用事實,顯係其未先予核對所致,其有過失應可認定,原告雖主張該發票係委託記帳業者代為購買,發票之誤用係該記帳業者作業疏忽所致。惟查受託人乃原告所委任,其領送發票之作業有誤,應係原告與該受託人間之民事問題,並不足以阻卻違法。況原告如於收到發票時加以核對,轉供他人使用問題亦不致發生,原告將所購發票轉供他人使用,既足以影響稅務機關電腦管制作業之正確性,稅法又未將「故意」列為處罰之先決要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原告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縱非故意,過失之責亦屬難卸,自仍應受處罰為由,乃未准變更。核與首開法律規定與解釋意旨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屬五家公司之循環使用,並非單一公司將發票片面交付另一公司使用,與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片面將發票交予他公司使用不同;且縱認其有疏失,情節亦屬輕微,希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條之規定減輕其罰云云。然查本件發生循環使用乃係原告未予先行核對所致,其效果與轉供使用並無差異,況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原告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縱非故意,過失之責亦屬難卸,有如前述。次查財政部經斟酌違章情節及危害性惟訂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作為稽徵機關裁罰依據,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業已顧及。原處分依據是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及倍數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裁處九、○○○元,係屬在稅法規定罰鍰金額範圍內之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與該表使用須知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尚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