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一計算,並約定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分二百四十期,前三十六期按月繳納利息,自第三十七期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逾期部分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部分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嗣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聲請拍賣抵押物,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九二九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四五計算),因雙方於借款契約中尚有約定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原告得指定抵充債務之方法及順序,故原告將執行所得金額先行抵充上開借款計算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九二九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其借款一百九十五萬元,未依約付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其聲請拍賣抵押物,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九二九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結果,將所得金額先行抵充利息及違約金並部分本金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九二九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借據、授信約定書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政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