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一五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其為有罪之答辯,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警訊筆錄、高雄市政府刑警大隊扣押筆錄、乙○○口卡片、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上偽造之「乙○○」署名及指印各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晚間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帶回訊問及採驗尿液時,甲○○因未帶證件,且為掩飾身分逃避追查,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起訴書誤書為「概括」犯意),冒稱為其兄「乙○○」本人應訊,接續在:⑴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晚間八時許之警訊筆錄上,偽造「乙○○」之署名三枚及指印三枚;⑵同日高雄市政府刑警大隊扣押筆錄上,偽造「乙○○」之署名二枚及指印二枚;⑶乙○○口卡片上,偽造「乙○○」之署名一枚及指印一枚;⑷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上,偽造「乙○○」之署名一枚及指印一枚;均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警察機關、偵查機關及審判機關對於偵、審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將甲○○按捺之指紋卡送鑑比對,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其為有罪之答辯,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顏秀樺 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晚間八時許之警訊筆錄、同日高雄市政府刑警大隊扣押筆錄、乙○○口卡片、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等附卷可稽,且其上按捺指紋七枚經送請鑑定結果,認確係被告甲○○之指紋無訛,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刑紋字第0九一0三一一二七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先後多次於警訊筆錄、扣押筆錄、口卡片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犯意下密切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故僅係一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應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例可參照)。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揭刑案紀錄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為掩飾自己身份以逃避追查,竟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並偽造署名及指印,因而陷被冒名人有遭受刑事訴追之虞,損及犯罪警、偵、審機關之追訴、審判犯罪之正確性,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本件犯罪情節、手段均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偽造如事實欄所示警訊筆錄、扣押筆錄、口卡片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上「乙○○」署名及指印各七枚,均係被告冒名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