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五О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丙○○於偵查犯罪之機關未發覺本件車禍前,即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地致告訴人乙○○、甲○○二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罪,聲請人漏未斟酌,應予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報案並接受裁判之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現場訪談時陳稱:係對造(現場訪談訊問筆錄誤載為「對肇」)報案的等情明確,有該現場訪談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次一時疏忽駕車輛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受傷,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減低告訴人所受之身心痛苦,及本次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情節較重,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均非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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