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六О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六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五十萬元」,應更正為「五十六萬元」;第八行「於不詳日起」,應更正為「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外,餘均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指訴甚詳,並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外訪報告單、本票各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將該車交予其友人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屬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簽約當時並未約定汽車存放地點云云。然參之前揭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八條後段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之車輛所在地欄所載,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間,當時確實有約定該汽車應存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十三附一號甚明,再佐以告訴代理人到庭指稱:被告所繳納之四期期間,均有遲延情形,伊有以電話與被告聯絡,並告知被告不得將汽車遷移他處,否則將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等語,另被告確實有接獲二通催繳電話一節,亦為被告所自承,足徵本件告訴人確實有與被告約定汽車存放地點無疑,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刑確定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並坦承部分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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