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七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十四時許,在其經營之高雄縣○○鎮○○○路○○號「渝園川菜海鮮店」內,因細故與受雇擔任服務生之乙○○發生糾紛,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椅子毆打乙○○,致乙○○受有右上臂鈍、挫傷合併淤青(五×二點五公分)之傷害。
二、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持椅子毆打告訴人乙○○等情不諱,惟辯稱:我是拿椅子打傷她的背部,不是打她的手云云,然告訴人已於警、偵訊時指訴:被告拿椅子直接過來時,我側身,所以就打到我的手毆打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王慧瑛 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有看見甲○○拿椅子往乙○○身上打,後來去驗傷時發現她的手臂腫脹等情相符,又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國軍岡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復自承:確有持椅子毆打告訴人等情在卷,足徵告訴人上開指訴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前開辯稱,尚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前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資料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本次復因細故即持椅子毆打告訴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