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捌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0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五六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迄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二之一七號住處,以少許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四時四十三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點八四公克,包裝重0點二五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而扣案白粉一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驗後淨重0點八四公克,包裝重0點二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五九四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三二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足見其所稱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供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0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戒治及不起訴處分,竟仍未戒除惡習,顯見意志不堅,惟其行為係自我戕害,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點八四公克,包裝重0點二五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