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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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四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結婚,育有子女 劉勵專劉襄孜劉嘉樺 三人。不料被告婚後竟沈迷於賭博,積欠下大筆債務後,因無法償還而必須搬家躲債,爾後,被告惡習不改,仍繼續賭博,且不理家務,又陸續欠下大筆賭債之後,竟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離家出走至台中躲債,迄今已逾八年,期間不僅未返回高雄居住,且留下債務由原告負擔,對家庭未盡扶養義務,惡意遺棄妻兒於不顧,顯係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已無法維持此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擇一之規定,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竟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躲債離家,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劉勵專、劉嘉樺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躲債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仍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又未到庭抗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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