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九三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測試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六四毫克,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竟不知謹慎,仍駕駛具有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無視於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惟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雖以被告另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復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於高雄市○○區○○○路與明德街之交岔路口處肇事,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達每公升0‧八六毫克,亦涉有公共危險罪嫌,並認與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係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而提起上訴,並函送併辦云云,惟查:被告於審理時供明:其於九十二年七月至九月間,除有必要之應酬而飲酒外,一個月約有二至三次應酬,且平日在家均無與朋友喝酒習慣,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及同年九月五日均係因應酬而飲酒,如無應酬即不會飲酒,又應酬並無固定之時間,每次應酬後不一定自己駕車,只有因同事或朋友與其不順路,或該處無計程車時,才會自己駕車,確知飲酒後不得駕車,但因若未駕車,則無法返家,並認為自己駕車應無問題,故酒後仍駕駛其車等詞(參本院卷第三五─三七頁),由此足見被告應酬每月僅約二、三次,平日並無飲酒習慣,且應酬均屬偶發情事,並無固定時間,應酬甚或飲
酒後亦未必係自行駕車返家,時有由順道之友人載運返家者等情甚明,則本件起訴之被告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顯與未經起訴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酒後駕車肇事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雖時隔未及二月,然難謂有連續酒後駕車之概括犯意,自非連續犯,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檢察官以原審未及斟酌審判被告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難認允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0四號之併案部分,應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予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陳玉聰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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