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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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文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文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鍾文焜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264號判決書、110年度竹交簡字第207號判決書在卷可按。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2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於110年8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其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3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中另有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138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犯罪日期110年1月12日晚間11時許起至110年1月13日凌晨0時7分許止110年1月13日凌晨3時5分許109年6月29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17分許止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竹簡字第264號110年度竹簡字第264號110年度竹交簡字第207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5日110年5月5日110年7月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竹簡字第264號110年度竹簡字第264號110年度竹交簡字第207號確定日期110年6月15日110年6月15日110年8月16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2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