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61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英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所為109年度簡字第22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依職權判決如下:
文翁英傑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因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後,被告上訴,經本院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於109年9月16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61號職權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裁定書附卷可按。嗣被告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先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110年1月19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040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後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嗣於同年4月9日,經法務部○○○○○○○○依據上開修正之評估標準重新評定結果,認被告應改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另有該所110年4月9日作成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三、據上,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被告本件既經重新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係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7月14日已繫屬本院,此有本院刑事收案章戳在卷足憑,是屬同條例修正施行後,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婉寧
法官黃鏡芳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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