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依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201、7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依媛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彭依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0年2月8日下午2時38分至2時40分許間,至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美廉社超市(下稱美廉社)光復二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家購公司)所有在貨架上陳列販售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僅結帳部分商品即行離去。
(二)騎乘上開機車,於110年2月14日上午10時3分許,至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美廉社關東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三商家購公司所有在貨架上陳列販售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僅結帳部分商品即行離去。
(三)騎乘上開機車,於110年2月21日上午11時33分至11時35分許間,至上址美廉社光復二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三商家購公司所有在貨架上陳列販售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僅結帳部分商品即行離去。
(四)騎乘上開機車,於110年3月2日上午10時49分許,至上址美廉社光復二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為三商家購公司所有在貨架上陳列販售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僅結帳部分商品即行離去。
(五)嗣經店家發現店內物品遭竊,乃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彭依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7201偵卷第5至7頁、第37至38頁、7330偵卷第3至4頁反面)。
(二)告訴代理人 謝仁豪 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指訴(見7201偵卷第8至10頁、第11頁至反面、7330偵卷第5至7頁)。
(三)員警於110年5月16日、同年5月30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各1份(見7201偵卷第2頁、7330偵卷第4頁)。
(四)美廉社新竹光復二店及關東店之遭竊商品明細表各1份(見7201偵卷第14頁、7330偵卷第15頁)。
(五)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7201偵卷第18頁)。
(六)110年3月2日美廉社光復二店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見7201偵卷第21至26頁)。
(七)被告及其所配戴之安全帽照片各1張(見7201偵卷第27頁)。
(八)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美廉社光復二店110年2月8日、110年2月21日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影像截圖20張(見7201偵卷第39至43頁)。
(九)110年2月14日美廉社關東店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見7330偵卷第9至13頁)。
(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7330偵卷第23頁)。
(十一)監視器影像光碟4片(分置於7201偵卷及7330偵卷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依媛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多次竊取告訴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不高、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自述無業、經濟狀況貧寒(見7201偵卷第5頁、7330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應其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物品,係被告為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竊盜日期竊取物品/犯罪所得1110年2月8日【犯罪事實欄一(一)】味味一品原汁珍味牛肉麵2包、泰山仙草蜜3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瓶,應予更正】(價值合計為新臺幣155元)。2110年2月14日【犯罪事實欄一(二)】可口可樂1瓶(價值為新臺幣27元)。3110年2月21日【犯罪事實欄一(三)】活益比菲多1瓶、生活第一道菜檸檬發酵氣泡飲1瓶、茶裏王英式紅茶1瓶、泰山仙草蜜1瓶、統一沙拉油1瓶(價值合計為新臺幣192元)。4110年3月2日【犯罪事實欄一(四)】活益比菲多2瓶、生活第一道菜檸檬發酵氣泡飲1瓶、茶裏王英式紅茶1瓶(價值合計為新臺幣1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