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哲光 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相 對人即債權人新竹縣橫山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釗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583,975元,聲請人前曾於108年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協商成立,依當時任職清潔隊員之每月收入43,362元,繳納每月協商款項12,071元後,已無法維持聲請人及3名子女之基本開銷,未履行過協商條件即毀諾。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1,583,975元,且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民國(下同)108年間與渣打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08年10月10日起以每月12,071元、144期、年利率10%之方式攤還債務,惟聲請人未繳款即毀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83-87頁)。從而,聲請人既曾與銀行債權人進行前置協商成立而後毀諾,其聲請清算程序,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曾於108年間與渣打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因聲請人之配偶無工作,故須由其負擔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然收入扣除還款金額後,無法負擔基本生活開銷,以致毀諾等語。經查,聲請人稱108年5月被強制執行,每月扣薪14,000餘元,現每個月可以還款12,000元或13,000元。名下尚有4筆土地,公告現值為493,934元,郵局儲蓄型保險保單解約金91,063元,與聲請人母親,三個小孩及配偶同住,房子是母親的等語(本院卷第607-608頁)。聲請人108年所得665,757元計算(本院卷第315頁),聲請人每月收入為55,480元(計算式:665,757÷12=55,480,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於108年10月7日成立前置協商,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徵(本院卷第83-87、487-491頁),均未繳納即毀諾,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08頁)。聲請人於108年5月被強制執行,每月扣薪14,000餘元,金額大於前置協商應還款之12,071元,且聲請人名下有4筆與他人分別共有之土地,該4筆土地經另案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中,公告現值為493,934元,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08頁),並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0年2月23日10竹金職方字第246號函、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為證(本院卷第71-81、315-321頁)。又聲請人現擔任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清潔隊員,陳報每月薪資約35,362元、清潔獎金每月8,000元、年終獎金1.5個月、考績獎金2個月,並提出薪資表、獎金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3-259、343-479頁)。依聲請人陳報108年6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薪資、清潔奬金、考績奬金、不休假加班費、年終奬金、超勤加班總計1,448,506元(本院卷25之1頁),平均每月60,354元【計算式:1,448,506÷24=60,3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聲請人配偶現於嘉興國小擔任廚工,月薪約24,000元,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08頁),之前從事時薪制照服員,每月收入10,000元(本院卷第29頁)可認聲請人之配偶具有工作能力。參以聲請人之3名子女分別為99年、102年、104年出生,係就讀小學、幼稚園之年齡,尚非不得尋找固定工作以維持生活及分擔3名子女之扶養費。再者,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現均與聲請人之母同住,房屋為聲請人之母所有,亦省去居住之支出費用。況且,聲請人稱其每月可還款12,000元或13,000元,已足支付前與銀行協商每期清償12,071元之還款方案。依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所記載之數額認定為1,583,975元,聲請人年僅35歲(聲請人配偶年僅29歲),正值青壯,有穩定工作收入,名下亦有不動產。綜上,尚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難認聲請人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款所定要件不符;且依本件聲請人之每月收入亦不能認定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依其上開信用、財產、勞務能力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亦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清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