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家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偵字第1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3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文倩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421號被告游家豐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家豐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14時許,在新竹實驗高中健身工坊內參加CBC假日籃球聯盟賽,游家豐因不滿比賽過程中,賽場上之裁判長 陳志宏 吹判認定游家豐犯規之裁判,在場內對其咆哮抗議。賽事結束翌日,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日上午,在家中上網至游家豐之個人臉書,於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個人臉書網頁上之限時動態上,張貼一張手之中指比在女子下體之不雅照片,並在照片上貼文「當裁判長應該是能力不錯結果你比下面新生代的吹的更爛只有慘而已記錄台老闆請你來希望你們可以好好做分數加哪邊都不清楚被指責是老闆不是你們請你們好好加油」等文字,影射陳志宏擔任裁判長吹判不公,足以貶損陳志宏之人格、名譽及貶低其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志宏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游家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 有撰寫上開文字,惟辯稱:伊說的裁判長不是告訴人。2告訴人陳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其發現之經過。3證人 許哲峻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比賽當天被告有對告訴人咆哮,以及看到該貼文就會知道文中「裁判長」指的是告訴人。且其聯絡被告,被告雖未直接承認其所為,但也未否認。4證人即CBC籃球聯盟的負責人 溫書豪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因告訴人陳志宏擔任多年CBC籃球聯盟之裁判長,故曾參與或關心CBC賽事之人應該都知道「裁判長」指的是陳志宏5被告臉書之限時動態發文一紙證明被告有散布上開不堪之照片及文字予不特定人之事實。6新竹市體育會籃球委員會110年1月13日竹市籃英字第1100000113號函證明籃球委員會推派陳志宏擔任CBC聯盟裁判長一職之時間自107年6月至109年10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明知告訴人陳志宏並未中飽私囊,竟於109年11月1日前在「靠北籃球」社團上張貼「新*市聯盟裁判長中飽私囊,聯盟賽冠軍連三場排自己吹就算了,吹不好要虛心接受,不要想要搓圓仔,叫球員刪文」等文字,指摘告訴人陳志宏「中飽私囊」之不實事項,認涉有妨害名譽罪嫌部分。惟查,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而自該貼文並未見貼文之署名人,而是在留言區的貼文,而據證人許哲峻、溫書豪均證述在「靠北社團」上看到這貼文,是轉寄分享的,所以無法看出發文者。是此部分難認定係被告所為,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亦因與上開起訴範圍屬接續犯意之同一行為,係屬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檢察官林鳳師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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