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明全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明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意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毫無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又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6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及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其為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有正當工作,收入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40號被告邱明全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0
號居新竹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
301室(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全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某時以不詳方法侵入 陳芝卉 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3樓323室住處,徒手竊住處2樓房間內金色鐵製Ogival手錶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IPhone8Plus1支(門號0000-000000,價值2萬8000元)、香水2瓶(香奈爾、Gucci,價值1萬元)、IPhone充電線1條(價值390元)、灰色ASUS筆記型電腦1台(含充電投、充電線,價值2萬4000元)、深藍色筆電包(價值600元)、Samsung手機充電線1條(價值1500元)、白色隨身碟1個(皮卡丘吊飾,價值200元)、黑色框邊眼鏡1副(價值1000元),得手後於同日18時37分許自上開住處大門離開。
二、案經陳芝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邱明全警詢、偵查中供述被告邱明全矢口否認竊盜犯行,於警詢中辯稱:我是住戶,出現在在監視器畫面中很正常等語,於偵查中辯稱:因為我與女友( 邱佳欣 )吵架,女友不幫我開門,我就去告訴人那邊,是告訴人開門讓我進去的等語。2告訴人陳芝卉警詢、偵查中指訴告訴人住處遭人侵入行竊之事實。3證人邱佳欣警詢中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中男子係被告。4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採證照片被告行竊後自告訴人上開住處大門走出,及告訴人上開住處遭竊之情形。5告訴人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承租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3樓323室。
二、核被告邱明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3日
書記官蔣采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