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七號
上訴人甲○○
3樓送達代收人: 楊祺雄 律師選任辯護人楊祺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
三、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倘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有犯罪事實,而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仍屬未發覺。上訴人於偵審中始終辯稱:伊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號卷內之自首狀及筆錄可稽,請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亦已指明,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予究明。原判決雖以:上訴人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自首狀,並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罪。惟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台北縣調查站)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詢問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職員 周美蘭 ;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詢問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下稱省公路局一工處)會計 蔡嬿娟 時,顯然已知悉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嫌疑,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證人即當時製作周美蘭、蔡嬿娟詢問筆錄之調查員 韓世宏 、 孫承一 於原審亦證述:「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那時工程處會計帳目不清,政風室主任帶他們(指蔡嬿娟)來調查站做筆錄,我們根據他們的筆錄作清查,所以查到 胡金城 (按胡金城係省公路局一工處出納,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我們根據開立的保證金保證書到銀行查詢,確定保證書是偽造的,保證書上面有特定的工程,所以偽造的證明書,『如果循線』的話研判是廠商提供,廠商的負責人是甲○○」、「針對履約保證金部分,『支票調出』來就可以馬上知道是哪個工程,我們是把他(指甲○○)列入涉嫌的狀況」,足認調查站人員當時已經確定保證書是偽造之犯罪事實,並已明確將上訴人列為嫌疑人,則上訴人雖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白犯罪,因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而無減輕其刑之適用(見原判決第五至六頁,理由之㈡)。惟依卷內資料:㈠、周美蘭僅陳述:對保日為八十三年九月二日之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及對保日為八十五年六月六日之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差額保證金保證書,屬於偽造(見偵字第一五九三號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五頁)。蔡嬿娟亦僅陳述:省公路局一工處發包工程時,如何受理承包商辦理工程保證金保證書、如何退還押標金之作業流程及省公路局一工處辦理對保之承辦人為 胡金成 而已(見偵字第一五九三號卷第四十七至五十二頁)。至於何人偽造涉案之四份保證書?該四份保證書是否上訴人所偽造?各該筆錄中,並未提及。原判決雖援引本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例意旨,認為所謂發覺,並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惟上開判例意旨之後段,已分別敘明「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及「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者,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本件周美蘭、蔡嬿娟於接受台北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既均未陳述何人偽造保證書;且渠等均非直接與上訴人接觸之承辦人,是否確知上訴人偽造保證書,尚非無疑。則台北縣調查站調查員對於上訴人,是否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非無進一步審究餘地,原審對此與適用法令有關,且於上訴人之利益至有關聯之事項未予究明,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即逕謂依據周美蘭、蔡嬿娟之供述,「顯然當時調查站人員已知悉被告甲○○涉有上開犯罪嫌疑」云云,自嫌速斷。㈡、台北縣調查站之承辦人韓世宏、孫承一雖證述:依據蔡嬿娟之陳述,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至銀行查詢,得知保證書屬於偽造,「如果循線的話研判是廠商提供,廠商的負責人是甲○○」及「支票調出來就可以馬上知道是哪個工程」。但涉案之四份保證書上,均無上訴人之姓名(見偵字第一五九三號卷第八十二至八十五頁),且「如果循線的話」始能研判是廠商提供;及「調出支票」方能知道是哪個工程。而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本件犯罪,有自首狀及筆錄可查。縱台北縣調查站調查員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知悉有偽造文書之事實,但於何時(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之前或之後)始因「循線」、「調出支票」而知悉上訴人涉有嫌疑?此重要關鍵,攸關上訴人得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進一步查明,並說明所憑之依據,即逕謂調查員當時已「明確」將上訴人列為嫌疑人,其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白犯罪,已不合自首之要件云云,亦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認上訴人牽連犯詐欺得利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