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九0號
再抗告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陳家麟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查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裁定送達後之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變更為陳家麟,茲據陳家麟提出經濟部商業司94.3.02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如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參照)。次按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於保全程序法院固不得為實體上之審認,惟仍應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其請求並非正當,縱債權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查本件再抗告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債務人 嚴治 為育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詰公司)董事長,相對人乙○○○、甲○○為該公司之董事,育詰公司積欠再抗告人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九百二十萬元,業經再抗告人對育詰公司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嗣育詰公司與再抗告人簽訂協議書約定清償方式,嚴治並以加拿大商EPSINTERNATIONALINC.(下稱EPS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發金額為加拿大幣三十一萬四千六百二十五點五二元(折合新台幣約六百九十六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再抗告人,惟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始查知育詰公司名下並無資產,屬無支付能力狀態,顯已不能清償對再抗告人所負之工程款債務。嚴治及相對人分別為育詰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於育詰公司不能清償對再抗告人所負之債務時,怠於聲請宣告育詰公司破產,致再抗告人受有工程款債權九百二十萬元無法受償之損害,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嚴治及相對人應就再抗告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嚴治應與EPS公司負連帶給付票款或償還利益之責。頃聞嚴治及相對人有脫產情事,唯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嚴治及相對人所有財產於九百二十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經台北地院裁定附提供擔保四百萬元或同額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條件,准許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乙○○○、甲○○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即抗告法院以: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應負聲請宣告破產者為董事會,此觀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明。而此條規定為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不負聲請宣告公司破產之義務。則再抗告人自無從以相對人怠於聲請宣告育詰公司破產,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負賠償責任。至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係規定公司負責人之侵權行為責任,相對人僅係育詰公司董事,非公司負責人,再抗告人亦不得主張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請求,從形式上審查,均非正當。再抗告人不能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存在,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補釋明之欠缺,依上說明,其聲請假扣押自不應准許,因以裁定將台北地院准對相對人為附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部分廢棄,將再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其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猶以其既陳明願供擔保,即足資保障債務人,雖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足釋明,亦不得遽將假扣押之聲請駁回,且相對人既為育詰公司董事,為董事會成員,仍應負育詰公司未聲請宣告破產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再抗告所陳各節,仍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再抗告即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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