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86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撬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簡志明兩次犯案均係攜帶其所有之扣案鐵撬前往;又第二次僅使檳榔攤鐵捲門脫離軌道(未破壞)。」,及補充「簡志明係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該次未構成犯罪)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員警 陳俊旭 坦承前兩次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簡志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指認照片1張、本院電話紀錄2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簡志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鐵撬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則被告持之竊盜,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如其犯罪事實之一部已被發覺,雖在警訊時或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其餘未發覺之犯罪事實,固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惟如屬於數罪關係,雖已被發覺其中一罪,於偵查中,自行供出他罪之犯行,該他罪是否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以自白他罪之前,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是否已發覺該他罪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0年5月3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員警陳俊旭到場處理時,自白100年5月14日、同年月23日之竊盜犯行,又該兩次犯行前未經被害人 廖秋華 報案,被害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之前均不知犯罪嫌疑人為何等情,業經被告、被害人分別供證述明確,並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頁反面、9、53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25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再者,被告第二次僅使檳榔攤鐵捲門脫離軌道,並未破壞,業據被害人廖秋華證述明確,並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可憑(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18頁);檢察官認該次鐵捲門亦遭破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9號、92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查檳榔攤固有門窗,並足以遮風避雨,惟其係以鐵架支撐於地面,並非固定附著於地上,乃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該檳榔攤之鐵捲門,即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門扇,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方式冀得不法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鐵撬1支,係被告所有,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29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手電筒1支、手套2個,雖均係被告所有,然皆與其本案犯行無關,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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