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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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9年2月11日,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25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因異議人所有7111-GY號之自用小客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違規,經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開立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未依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固為心服,但無證明,即標的證據未據附。2.催繳單亦無收到,裁決難心服,為此聲明不服云云。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登記所有牌照號碼7111-GY號自小客車,於98年8月25日上午9時29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路邊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有「未繳停車費,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繳納」情形,經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元之事實,有停車採證相片1張、原處分機關裁決書、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及車輛違規查詢報表等件為證,此部份事實當可認定。
(二)、異議人於上述時、地停車所應繳納之停車費用未予繳費,嗣原舉發單位即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辦理催繳,並將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交由郵政機關以掛號方式寄送,送達處所載明為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送達不到,遂以「寄存送達」方式,於98年10月28日將上揭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寄存於宜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以為送達,此有花蓮縣警察局98年12月25日花警交字第0980056337號函檢附之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催繳通知已合法送達異議人,舉發程序即已完成生效。至異議人縱非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亦無礙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所辯並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