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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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2號、第26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扳手貳支及剪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10月23日確定,業於96年6月17日執行期滿;復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5月4日確定;上開2罪經同院於96年
8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4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96年10月2日確定,扣除上開已執行期滿之部分後,已毋庸執行(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見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之窗戶及鐵窗均已遭不明人士破壞,認有機可乘,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2支及剪刀1支,以攀爬窗戶之方式踰越安全設備侵入如附表一所示 戴進連 、 王能宗 、丙○○、 張建飛 、丁○○、 王弘志 、乙○○之住處,以上開扳手2支及剪刀1支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逸,並持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取現;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載之時間,侵入丙○○位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接續多次以有線方式盜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電話號碼之電信設備進行通信,致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客戶 莊成 家(丙○○之配偶)本人使用或經其同意使用而提供通信服務,甲○○藉此獲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免付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另於如附表二編號二所載之時間,侵入乙○○位於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接續多次以有線方式盜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電話號碼之電信設備進行通信,致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客戶乙○○本人使用或經其同意使用而提供通信服務,甲○○藉此獲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免付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嗣因甲○○於98年12月19日11時30分許,侵入乙○○之住宅休憩(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乙○○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扳手2支及剪刀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丁○○、王弘志、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亦據被害人戴進連、王能宗、張建飛、告訴人丙○○、丁○○、王弘志、乙○○於警詢時、被害人 莊成家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均指證綦詳及證人 許智翔 、 黃性華 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成福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銅熔(冶)煉廠收受廢裸銅線作為原物料登記表、中華電信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報表、「00000000000」號未出帳通話明細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及扳手2支、剪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次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7次攀爬踰越之窗戶,均具有防閑之作用,均屬安全設備,殆無疑義。又扣案之扳手2支及剪刀1支,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鈍重,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無訛。再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7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共2罪)。被告係於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所示極為密接之時間,各自先後數次盜用被害人莊成家、告訴人乙○○之電信設備通信,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規避通信費用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7罪)、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共2罪)間,犯罪之時、地可獨立切割,所犯罪名亦屬有異,依社會一般通念已有獨立性,自難認有何成立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因認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犯行應論以一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贓物、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並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通信,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扳手2支及剪刀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7次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宗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時間│①被害人│竊得之財物││號││②地點││├─┼──────┼───────┼────────┤│一│98年10月間某│①戴進連│水龍頭3個│││日中午某時│②臺北縣三峽鎮│││││竹崙路204號│││││第1間房間││├─┼──────┼───────┼────────┤│二│98年10月中旬│①王能宗│熱水器、瓦斯爐、│││某日中午某時│②臺北縣三峽鎮│瓦斯桶、白鐵流理││││竹崙路113號│臺各1件│├─┼──────┼───────┼────────┤│三│98年10月15日│①丙○○│熱水器、瓦斯爐、│││上午10時許│②臺北縣三峽鎮│瓦斯桶各1件││││竹崙路204號│││││第2間房間││├─┼──────┼───────┼────────┤│四│98年11月下旬│①張建飛│流理台、抽油煙機│││某日中午某時│②臺北縣三峽鎮│、瓦斯爐、瓦斯桶││││竹崙路204號│各1件及水龍頭5││││第5間房間│個│├─┼──────┼───────┼────────┤│五│98年11月28日│①丁○○│熱水器、抽油煙機│││上午10時許│②臺北縣三峽鎮│、白鐵流理臺、瓦││││竹崙路204號│斯爐、瓦斯桶各1││││第4間房間│件及水龍頭5個│├─┼──────┼───────┼────────┤│六│98年12月8日│①王弘志│熱水器、排抽煙機│││中午某時│②臺北縣三峽鎮│、瓦斯爐各1件││││竹崙路204號│││││第3間房間││├─┼──────┼───────┼────────┤│七│98年12月12日│①乙○○│冷氣機、熱水器、│││下午2時許│②臺北縣三峽鎮│瓦斯爐、瓦斯桶、││││竹崙路156巷│水龍頭各1件及電││││12號│動玩具2臺│└─┴──────┴───────┴────────┘附表二:
┌─┬──────┬───────┬────────┬─────┐│編│電話號碼│①登記名義人│通信時間│不法利益││號││②電信公司││(新臺幣)│├─┼──────┼───────┼────────┼─────┤│一│00000000000│①莊成家│起:98年11月14日│1萬1608元│││(起訴書誤載│②中華電信股份│迄:98年11月21日││││為「02-2668│有限公司│││││1289」)││││├─┼──────┼───────┼────────┼─────┤│二│00000000000│①乙○○│起:98年11月22日│1萬1632元││││②同上│迄:98年11月25日││└─┴──────┴───────┴────────┴─────┘附表三:
┌─────┬───────────────────────┐│犯罪事實│主文│├─────┼───────────────────────┤│如附表一編│甲○○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號一所示│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貳支及剪刀壹支均沒收。│├─────┼───────────────────────┤│如附表一編│甲○○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號二所示│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貳支及剪刀壹支均沒收。│├─────┼───────────────────────┤│如附表一編│甲○○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號三所示│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貳支及剪刀壹支均沒收。│├─────┼───────────────────────┤│如附表一編│甲○○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號四所示│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貳支及剪刀壹支均沒收。│├─────┼───────────────────────┤│如附表一編│甲○○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號五所示│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貳支及剪刀壹支均沒收。│├─────┼───────────────────────┤│如附表一編│甲○○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號六所示│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貳支及剪刀壹支均沒收。│├─────┼───────────────────────┤│如附表一編│甲○○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號七所示│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貳支及剪刀壹支均沒收。│├─────┼───────────────────────┤│如附表二編│甲○○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號一所示│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二編│甲○○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號二所示│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