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9年1月29日晚上7時許,在花蓮市○○街○○號乙○○住處外,見乙○○將住處大門打開,並入屋拿取垃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夜間侵入上開住處,竊取乙○○所有捷安特自行車0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時間為99年1月28日16時許,地點為門諾醫院停車場),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月30日晚上9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與自立路口,經警發現其行跡可疑,而上前詢問,其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該車為其所竊取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上開自行車為其所竊取。
㈡而乙○○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之細節,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客戶售後服務卡1張附卷可參。
又觀之卷附該車照片6張,可知該車外觀甚新,而依上開客戶售後服務卡所載內容,可知該車購買日期為98年9月16日,故被告行竊時該車係僅出售4月之新車,復酌以該車為知名廠牌捷安特所生產,價值不低,依常情而言,車主將該車停放在外時,應會將該車上鎖,以防遭竊,是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行竊時該車未上鎖云云,應係就行竊過程所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證人乙○○所述:其將該車停放屋內,因欲倒垃圾而打開大門,致該車遭竊等語,應堪採信。
㈢搜索扣押筆錄1份、代保管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竊取本案自行車之前,主動向警方自白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竊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