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85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志華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7年度簡字第9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張志華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100年7月6日凌晨3時22分許、同年月14日凌晨1時29分許,均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台灣中油公司加油站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 林裕翔 所管領置放在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50元、160元,嗣於後案得手欲離去時,隨即為林裕翔當場發現,經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惟前案得手之現金850元已花用殆盡。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志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裕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5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張及已發還告訴人之硬幣16枚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24至25頁)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雖屬輕微,且第二次所竊得之財物160元業經告訴人領回,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惟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認素行非佳,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紀錄,仍不悛悔,於青壯之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錢財以滿足自己生活所需,行為應嚴加非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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