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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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旭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旭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旭初於民國97年12月起至100年1月止,任職於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1樓「台灣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捍衛公司),並由臺灣捍衛公司於98年7月起至100年1月止派駐擔任位於臺北市三重區(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號)「光榮世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光榮世家管委會)之總幹事,負責該管委會行政事務及社區各項費用之收取,並將所收取之社區費用存入光榮世家管委會開立於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僅因己身財務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任職期間之100年1月8日起至同年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止,接續將其所收取由社區住戶繳交之各項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270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存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因楊旭初於同年月26日起無故曠職,經台灣捍衛公司派員前往光榮世家管委會清查帳款,發覺有費用短收之情事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捍衛公司告訴代理人 姜榮華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旭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姜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個人履歷資料卡、光榮世家管委會
100年1月31日100榮(函)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侵占款項整理資料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封面影本、台灣捍衛公司分別於100年1月31日、同年2月17日之匯款委託書、光榮世家社區管理費繳交明細各1份(本案偵查卷宗第10至
14、40、41頁參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100年1月8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之數次侵占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正值壯年,僅因財務困難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他人之物,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表示願以分期方式,每月還款5000元,然因告訴人要求被告一次還清所侵占之款項,被告無力負擔,致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100年9月22日準備筆錄第2頁、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款項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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