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8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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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0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20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19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雅文書記官鄭筑尹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明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管參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明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169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4月23日停止處分出所,並於91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執行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1年11月下旬某日、12月2日上午某時,分別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7日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4月7日10時40分許,因另涉販賣、持有毒品案件,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吸管3支、電子磅秤1台,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5包(含包裝袋105只,驗後淨重共計28.7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驗後淨重共計2.755公克)、玻璃球2支、水車1組、行動電話3支等物(洪明得所涉販賣與持有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認罪協商係基於司法政策之考量,由檢察官與被告就其所犯之「罪」、「刑」協商,於協商合意後,法院以其合意為基礎,而作成判決之一種制度。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明文規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同法第455條之3規定:法院應於接受前條之聲請後10日內,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被告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隨時撤銷協商之合意。被告違反與檢察官協議之內容時,檢察官亦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又除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同法第455條之4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亦即法院於接受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時,經訊問被告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後,協商程序即行終結,而被告如欲撤銷協商合意,即應於協商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於協商程序終結後,始為撤銷之表示,法院應予駁回,仍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經查,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乃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並請求先與檢察官進行協商,檢察官依被告之請求並經本院同意而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達成合意後,檢察官於同日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即於同日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並確認上開合意內容無誤後,即定於105年12月16日16時宣判,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查(審訴卷第44至47、52至56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協商程序已於105年11月29日終結。被告雖於105年12月5日具狀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此有被告出具之書狀在卷可查(審訴卷第57至59頁),惟本案已於105年11月29日以協商程序終結,被告嗣後始為撤銷之表示,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規定,依上開說明,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為累犯等語,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3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5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5年4月7日犯本罪時,距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已逾5年,是被告並非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新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經查,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吸管3支、電子磅秤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審訴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水車,因被告供稱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應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又被告供稱其本案所施用之海洛因業經施用完畢,與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05包無涉(審訴卷第45頁),且該等海洛因與其餘扣案之手機3支等物,同屬被告另案販賣、持有毒品犯行之重要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鄭筑尹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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