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0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989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20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宗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388號、第497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雅文書記官鄭筑尹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施宗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後淨重共為肆點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含包裝袋拾只,驗後淨重共貳拾肆點貳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施宗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425、2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5月27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居處,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8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瑞福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後查獲,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共為0.7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6.733公克),及粉末1包、白色結晶粉末2包等物,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於105年8月9日3、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9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共為3.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包裝袋9只,驗後淨重共為17.476公克)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一)前揭事實二、(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仍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將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查:
1、本件分別扣案之海洛因共4包(含包裝袋4只,驗後淨重共為
4.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共10包(含包裝袋10只,驗後淨重共為24.209公克),經鑑明分別含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27頁,偵二卷第44、46至47頁),且均屬被告施用剩餘,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警一卷第4頁,偵二卷第30頁反面,院一卷第5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4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並以之為前揭事實二、(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警二卷第6至7頁),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至被告於前揭事實二、(一)另扣得粉末1包及白色結晶粉末2包,均未檢出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27、33頁),因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鄭筑尹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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