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6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告 劉芳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9月29日、94年4月21日、100年10月27日、102年5月13日及103年10月1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6.75%至
19.7%計算利息。詎被告至104年4月26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新臺幣(下同)55萬7,921元尚未給付(其中包含本金53萬8,006元、利息9,337元、手續費1萬0,578元,違約金不請求),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本金53萬8,006元自10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欠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但因為我現在沒有能力償還,故希望原告能讓被告分期償還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4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