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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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0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被告 林昆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對債務人 顧金香 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顧金香於民國101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利率3.5%計算,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按期攤還,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並由被告及訴外人 林怡伶 為連帶保證人。詎顧金香未依約給付,自103年5月27日止,尚有143萬8788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5537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為證,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5356元(如後附計算書)。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100元合計15,356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