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569號原告 吳心瑗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碧華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泛稱其損害賠償及精神賠償一切由法官裁定云云,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表明其究係因何原因事實遭受何損害而依據何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起訴程式有待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又,原告如能自行按請求標的金額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亦請一併繳納,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怡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