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47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明 得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89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逕行或依被告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次按協商判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上訴:㈠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之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被告所犯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㈥法院未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因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即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後段、第455條之10第
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協商判決不得上訴者,倘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 洪明得 (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固規定被告須於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之合意,惟本案協商程序係檢察官於105年11月29日當庭提出協商,並於同日達成協商合意,惟被告罹有陣發性喪失頻繁心臟病,於協商當日被告心臟病發作,精神不濟,只希望能趕快結束開庭,返回看守所服藥及休息,故為非任意性之協商,若不准被告撤銷協商程序,對被告而言,殊不公平,請求撤銷協商程序。被告因父親經商失敗,父母離異,母親重度憂鬱,父親又三度中風癱瘓,被告獨立支撐家計,倍感壓力,又女友感情生變,因上開諸多因素夾雜,致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情誠堪憐憫,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9月,殊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
第70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該院以91年毒聲字第169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23日停止處分出所,並於91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執行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之91年11月下旬某日、12月2日上午某時,分別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7日
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4月7日10時40分許,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吸管3支、電子磅秤1台,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等情,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表、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認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而予論罪科刑。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自無違誤。
㈡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檢察官乃聲請原審法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合意,被告表示其係出於自由意志達成協商合意,並表示協商合意內容屬實。原審法院除依法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且當庭告知被告認罪之罪名,及「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法院如依協商程序合意而為判決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旨,經被告表示充分暸解原審法院所告知之事項,並據被告於筆錄內簽名確認等情,有原審105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至55頁),足認被告確係基於自由意志而與檢察官進行協商無訛。原審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協商聲請,於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合意之範圍內,諭知「洪明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另敘明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吸管3支及電子磅秤1台均沒收)」,係在當事人上開協商範圍內,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足認原審法院已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無訛。
㈢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
判筆錄為證。依原審法院105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所載,被告瞭解上開規定,知道會因而喪失上訴權,而願依協商合意內容為判決;法官問:「協商合意內容為何?」,檢察官答:「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扣案相關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答:「如檢察官所述內容。」,辯護人答:「如檢察官所述內容。」;法官問:「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被告答:「是的。」,法官問:「有無其他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答:「沒有。」,法官諭本件訂105年12月16日下午4時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判。上開筆錄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認為無誤而簽名於後(見原審卷55至56頁),堪認被告於原審審判外與檢察官達成上揭協商合意,顯係出自其自由意志而為,且於原審協商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被告抗告意旨雖稱其協商之意思並非出於自由意志,當時被告係罹有陣發性喪失頻繁心臟病,於協商當日被告心臟病發作,精神不濟,只希望能趕快結束開庭,返回看守所服藥及休息,故為非任意性之協商此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455條之4第1項第2款所指「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係指國家機關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影響被告自由意志決定及意志形成自由之謂。查原審認罪協商程序,國家機關並未實施強暴等行為,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等情,已如上述,且本件並無首揭得為上訴之情形,依法即不得提起上訴。被告竟執前詞提起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孫啓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455條之11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