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0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20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吉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00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雅文書記官鄭筑尹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吉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吉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第414號、90年度毒偵字第3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3日執行完畢,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4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6年度簡字第7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6年度訴字第3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以96年度訴字第3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5月(共2罪);以96年度訴字第4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以96年度訴字第4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3845號判決判處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8月(共2罪)、4月(共3罪)、3月、6月;以97年度審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至107年4月22日止,嗣經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7月26日,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部分,自97年1月22日起入監執行,於104年5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27日至28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按以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前揭第一案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部分,自97年1月22日起入監執行,業於104年5月21日執行完畢,並與第二案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接續執行,而於104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7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於前揭第一案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執行完畢以後,雖又接續執行前揭第二案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且合併計算刑期後,嗣於104年8月27日假釋出獄,且被告雖保護管束及假釋期間尚未期滿,旋因另犯他罪被撤銷假釋,惟此並不影響前述第一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部分已於104年5月21日執行完畢之認定,從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認定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鄭筑尹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