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9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告 林錦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玖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26日、92年6月1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息6.75%至19.7%計算利息。詎被告至104年5月13日止,消費記帳尚欠新臺幣(下同)57萬6935元(內含本金55萬3056元、利息2萬387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如期還款,被告之上開欠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8至3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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