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424號原告 陳粵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知遠 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2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關於「玉鐲」財物損失部分請求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係判處被告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就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因傷害所生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500元、就診車資4,5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及因毀損所生之手機費2萬5,000元部分,固不另徵裁判費,惟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傷害原告及毀損其手機之行為,不包括原告所主張「玉鐲」毀損部分,該部分即非屬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原告關於「玉鐲」財物損失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方祥鴻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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