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22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 伍年
事實
一、甲○○係基隆市政府社會局約聘人員,平日駕駛基隆市政府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文康器材至基隆市各社區文化中心或里民會堂,提供社區老人使用車上器材,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3月16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基隆市○○區○○街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自治街與光明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屬日間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轉光明路時,適有行人 周文 有應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馬路,且其穿越點東側100公尺範圍內即設有行人穿越道,仍逕自於自治街與光明路路口,由東新街往自治街方向,由北往南徒步穿越車道,甲○○疏未注意,致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頭在光明路中央處撞及 周文有 之左側身體,周文有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等傷害,經甲○○駕駛車輛搭載之替代役男撥打119報案,於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甲○○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嗣周文有 經送醫救治後,於96年4月24日上午5時30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周文有之子丙○○、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96年
6月20日慈新醫文字第960675號函檢附周文有之病情說明書、病歷資料、臺灣區煤礦業同業公會附設臺灣礦工醫院
96年7月3日(96)礦醫事字第125號函檢附周文有之病歷資料、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於上揭時、地行駛時,即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正處日間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係駕車於基隆市○○街與光明路路口停等紅燈,待綠燈時始由自治街起步左轉光明路,衡情車速應非高速,且被告亦自承當時車速僅約每小時10至20公里,足認被告當時車速並非快速,又被告駕駛車輛之停放位置及馬路上遺留之血跡位置均在光明路馬路中央,亦即發生碰撞位置與周文有自東新街往自治街方向行進之起步處間之距離約4公尺,此有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供參,堪信周文有自上開起步處走向碰撞發生位置前,已有足供被告注意並即時煞車之距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駕駛之車輛撞及周文有之身體,使周文有倒地受有前述傷害因而不治死亡,堪認被告上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另周文有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另按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被害人周文有係於基隆市○○路與自治街路口,自東新街往自治街,由北往南穿越光明路行進,此觀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血跡遺留位置即明。而光明路與自治街交叉處為一十字路口,除周文有穿越之光明路路口外,該交叉路口之其餘3個路口均設有行人穿越道,換言之,自周文有從東新街欲往南穿越光明路抵達對向自治街之處,東側100公尺範圍內即設有行人穿越道,供行人自東新街西側抵達東側,再由東新街經行人穿越道往南抵達自治街,復由自治街經行人穿越道抵達西側,此有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供參,然周文有未依行人穿越道之設置方向依序行進,而逕自東新街往南穿越光明路,顯與首揭規定有違,是周文有亦有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過失。
(四)綜上,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致駕駛之車輛撞及穿越馬路行進之行人周文有,導致周文有受傷不治死亡,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縱使周文有亦有未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違規行為,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周文有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若係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反覆執行駕駛汽車之事務,因其從事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繼續、反覆行使該行為之地位,因此自應負有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基隆市政府社會局約聘人員,負責駕駛基隆市政府所有之上開車輛,載運文康器材至基隆市各社區文化中心或里民會堂,提供社區老人使用車上器材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次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既在警方查悉其所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參酌首揭所述,即成立自首,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於駕駛車輛途中,未及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造成被害人周文有死亡之結果,使周文有之親屬遭受喪親之痛,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被害人周文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八月,並以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復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事項,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略謂其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協商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上訴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陳述在卷,並有基隆市七堵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參,被告雖未獲告訴人之原諒,惟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已依約履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教訓,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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