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28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19號、第15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高雄市警察局所舉發交相字第BD0000000、BD0000000號通知單並非於到案日期(93年3月22日)前送達,而是相關案件多達十多筆均經苗栗地方法院聲請異議成功撤銷處分,抗告人因不堪其擾遂主動與苗栗監理站專責處理的何科長(電話000-000000-000)詢問該自小客車如何來處理才能一勞永逸,經何科長查詢資料才發現尚有本案這兩筆罰單未處裡,經該站查詢後才得知郵件通知尚寄存於苗栗頭份郵局,故非抗告人於到案日期前收件而事後才提出異議(該郵件今年5月才寄至抗告人現址),請查明後將原裁定廢棄,請求更為合法裁定」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
93年1月17日凌晨1時11分及同年月29日晚間7時37分因於高雄市○○○○○路口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分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罰鍰,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已於90年底,即典當給新竹市○○路○段○○○號 建忠 當舖後經三個月流當,依當鋪業法第21條之規定,上開車輛所有權已移轉於建忠當鋪,故已非異議人使用及掌控,然上開車輛流當後及不斷發生違規事件及稅金未繳之問題,異議人曾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並經撤銷原處分而予免罰在案,懇請法院查明實際違規者並加以處罰云云。三、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明定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之適用,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而所謂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而言,即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行政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5號判決參照)。是堪認行政罰之法律變更,係以行政機關(交通案件則為監理機關或裁決所)裁處時作為比較基準。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經立法院修正,相關條文於94年12月2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嗣經行政院以95年6月23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修正條文除第29條之2、第31條、第31條之2、第32條之1、第42條、第73條、第82條至84條,自96年1月1日施行,其餘修正條文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發生時在95年5月1日即前揭條例修正施行之前,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雖增訂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之規定,惟原條文內容並未變更,僅移為第一項,另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內容並無修正。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其第11條第1項第3款,移列至第4款、第14條移列至第15條,惟文字內容並無不同,是上揭修正後之規定較之修正前規定而言,對於異議人並無更為不利之情形,是本件亦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為裁罰之依據,合先敘明。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7條之2第4項、第8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異議人之其他交通違規案件曾執同一異議事實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並經撤銷原處分而諭知免罰,惟本件異議人是否有違規行為及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本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後審認,不受上開法院裁定之拘束,合先敘明。異議人稱上開車輛已經流當,其已非所有人,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D0000000號、BD0000000號通知單均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依首揭規定,即使異議人所言實在,亦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93年3月22日),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異議人未盡陳報義務在先,復怠於辦理車籍資料之變更,自不得以自己非行為人而主張免責。又上開二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各有舉證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各罰鍰五千四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異議駁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陳述相同情節之違規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以:96年度交聲字第97號、95年度交聲字第206號、95年度交聲字第207號、95年度交聲字第208號、95年度交聲字第205號等交通事件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甲○○不罰。由各該裁定在卷可查,而該院95年度交聲字第206號裁定之要旨為:「本件異議人原所有上開車輛於90年向建忠當舖借款,因無法清償借款而流當,經建忠當舖 陳銘鴻 於91年3月7日以新台幣155,000元,讓渡予 吳慧珠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居住於桃園縣○○鄉○○路○○號,電話0000000000),有建忠當舖書寫之陳報狀、權利讓渡合約書可證,核與異議人所辯相符合;又依據動產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為民法第801條所明定。又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觀同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亦可明瞭(詳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裁判要旨),因此異議人既然將上開車輛典當,將上開車輛交付給建忠當舖,經建忠當舖轉售給吳慧珠,並將該車交付給吳慧珠占有,則吳慧珠才是該車之所有權人,則異議人是否仍為所有權人,未見監理站提出該車與異議人之關係,以證明異議人為所有權人還是占有機車之吳慧珠為所有權人,因此本件違規車輛之所有權人是否為異議人存疑,原處分機關遽予裁處異議人如上所述,即有未洽,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有理由,爰以上開理由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等語,而法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而前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之各該裁定,依據現時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為法院以及任何第三人得以公開查詢之資料,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之規定,當事人勿需再舉證,則抗告人已經於聲明議異狀陳明:「該車流當後不斷發生違規,經向監理站聲明異議並獲苗栗地方法院裁定撤銷處分在案」等詞,原審即有義務依據前述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抗告人所陳是否真實,然原審未作任何查詢,即作成裁定,即有未洽。
㈡、事實審法院之職責為依據證據裁量與判斷,固然可不受其他法院判斷之拘束,然就法院衡平之職責觀察,抗告人與本案相同情節之案件已經有五件,且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作成撤銷之裁定,原審未詳細審酌抗告人之陳述,且疏未審及原舉發機關所提出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其日期係96年7月16日補行列印(93年1月29日之違規),而裁決機關之裁決書為96年6月22日,則96年7月16日補行列印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如何作成96年6月22日之裁決書,即有疑問。是抗告人所陳:
「曾經向監理站何科長查詢,才知道尚有本案這兩筆未處理,寄存於苗栗頭份郵局」等情,即非不可信,則原審未傳喚該陳科長(抗告狀記載之電話為000-000000-000)到庭作證,或向苗栗監理站函查抗告人是否向監理機關陳述前述事實,即作成裁定,亦有未妥。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鍰、禁止駕駛等之裁罰,依民國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第1款之規定,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次按行政罰法第1條、第27條、第45條分別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該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之日起算。」,按行政罰法係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6條;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本件違規在93年1月29日,裁決機關何以仍得於三年後之96年6月22日,作成裁決書,其裁決是否適法,亦未見原審敘明理由。
㈣、本件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應該為「L5-5898號」(卷附車籍查詢資料),原審裁定誤為「L5-5895號」,亦有未洽。
㈤、綜上,原審裁定未審酌前述各項,亦未作任何調查即作成裁定,卻於裁定書記載:「依據職權調查審認」等詞,自有未洽。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非無理由,為保障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審酌並且確實踐行調查後,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