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5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87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之母為 洪月麗 ;乙○○之母為 洪秋涓 。因洪月麗與洪秋涓為姐妹,故甲○○與乙○○間有表姐妹關係。茲因甲○○不滿乙○○於民國96年4月26日在臺北縣新店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大廳內罵洪月麗(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竟於同年4月28日下午6時許,至臺北○○○區○○路○○○巷○弄○○號乙○○所服務之「蕃茄服飾店」內,在此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接續以「你沒見笑(臺語,含有「不要臉」之意),你憑什麼罵我母親……」等言詞辱罵乙○○。又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以手毆打乙○○之臉部,致乙○○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亦有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堪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公然侮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無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傷害部分拘役20日、公然侮辱部分拘役10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