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4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56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任職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龍山分公司),擔任工友兼司機之職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2月8日上午11時05分許,駕駛臺灣銀行龍山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西園路與大理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大理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西園路由南向北直行,正欲穿越大理街之甲○○,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停留在現場向至該處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為適當,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承認其任職於臺灣銀行龍山分公司,擔任工友兼司機之職務,且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甲○○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是駕車由北往南直行西園路內側車道,至與大理街交岔路口要左轉至大理街,而告訴人是由南往北直行西園路,至與大理街交岔路口右轉大理街,卻又突然再左轉直行西園路,故伊煞車不及,依通常情形實屬迴避不能,以致於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下方與告訴人之重機車左側車身擦撞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從西
園路要往萬華方向直行,時速約20多,騎到肇事路口,當時整排都是綠燈,我看到被告時已來不及了,被嚇到馬上煞車,我是因突然看到被告要左轉,所以我才要閃,我要直走,被告一直撞過來,我沒有要右轉再左轉,我車子左側就被撞到倒在地下,也就是我看到被告車子,手稍微撇一下,我要讓被告,就往直,我不知道被告要撞過來,我都在交叉路口裡面。(提示96年偵字第14844號卷第51頁並告以要旨)當時車禍情形如紀錄表所載。我在警詢偵查中所說的話都實在。」等語(見原審96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2至4頁);以及告訴人於警方談話紀錄稱:「我騎乘重機車沿西園路1段南向北行駛外側第一車道,我欲直行前往龍山寺附近拿錶,當我車到路口時,號誌為綠燈,我車繼續直行,突有一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從對向左轉過來,我趕緊往右閃,然後我以為他要迴轉我又回正,但該車卻向我方向撞來,右前保險桿下方碰撞我左側車身,致我人飛出倒地。」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則告訴人前後供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㈡證人 張國賓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跟被告是同事關係
,96年2月8日上午11點多,我們在同一部車上,我在駕駛座旁邊,當初我們從西園路左轉往大理街方向,行進中,在接近大理街時,有看到告訴人的車子在最外側車道,告訴人從西園路對向過來,我們距離告訴人20、30公尺時,我們開始轉彎,告訴人車頭有轉向大理街,當時我們車頭是正向大理街,告訴人一半車身已經在大理街,我們的車身也將近大理街了,我們轉彎所以速度非常慢,被告認為告訴人要右轉到大理街,所以被告認為告訴人要右轉,所以被告沒有煞車,跟著告訴人後面走,告訴人轉過去似乎認為我們要轉彎,告訴人又迴轉回來往西園路方向,被告就撞到他。被告當時車速10到15左右,告訴人車速10幾20左右,二車差不多,都很慢。被告左轉大理街就變直行了,沒有又突然轉向直行。我記得告訴人沒有打要右轉的燈,告訴人機車當時龍頭有向大理街方向,好像沒有全部對準大理街,車輪有向大理街方向。」等語(見原審96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4至7頁)。從而,據證人張國賓所述被告在距離告訴人20、30公尺時開始轉彎,且被告先開始轉彎後,告訴人車頭才轉向大理街,被告就跟著告訴人行駛,告訴人又迴轉回來往西園路方向,被告就撞到告訴人等語,與告訴人前開證稱其在直行時因要閃被告而將機車車頭向右閃再回正等情相符,則被告在距離告訴人20、30公尺時,就直接開始轉彎,顯然未讓直行之告訴人之機車先行,再參諸證人張國賓證述被告當時車速10到15左右,告訴人車速10幾20左右之情,以如此緩慢之速度,被告並非無反應之餘地,益徵被告確實有未讓直行之告訴人之機車先行,而逕自轉彎之情事。
㈢前揭犯罪事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分別見偵卷第13至15、56至60、34至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分別見偵卷第49至55頁)附卷可考。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頁)。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可稽,其駕駛汽車自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規定,且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之告訴人之機車先行,強行先為逕自轉彎,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此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甚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任職於臺灣銀行龍山分公司,擔任工友兼司機之職務,業據其供明在卷,被告自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駕駛車輛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係臺灣銀行龍山分公司之兼任司機,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社會之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停留在現場向至該處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兼任司機工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自負有更高之注意義務,然其駕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卻未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可見其駕車之輕忽,告訴人因此受有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且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尚未賠償其全部損害,犯後又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0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審酌被告是自首及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後之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太輕云云,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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