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01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55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10月30日、8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及
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另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再與上開施用毒品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於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執行刑接續執行,徒刑自92年12月13日起算,於94年12月1日假釋出監,嗣因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之情形,經撤銷假釋,於96年3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不構成累犯)。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19日上午7、8時許,在其位於台北縣○○鎮○○街58之1號之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5年10月19日,為警在上址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在卷,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1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頁),是被告上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受刑人經宣告假釋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若假釋經撤銷者,應繼續執行殘餘刑期。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起訴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經於94年12月1日假釋出監,嗣因於假釋期間有違反保護管束之情形,經撤銷假釋,於96年3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此有臺灣臺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減刑指揮書影本各乙紙附卷可參,則被告上開犯行,既均未執行完畢,即不構成累犯,原審認被告前於92年間,因犯上開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3月及3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而於執行中經於94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5年6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所犯本件之罪應成立累犯,其論斷核與事實不符,尚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猶未能確實戒除毒害,仍有吸毒成癮之舉,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