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八號
上訴人甲○○原名張
94號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 張冠軍 )之前妻 余佩霖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委託上訴人辦理其所有小客車過戶、保險事宜,因而交付其身分證影本一紙,詎上訴人於辦理後,未將該身分證影本交還予余佩霖,竟與 魏吟竹 (業經判刑確定)共同基於假冒余佩霖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供己使用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將上開身分證影本交與魏吟竹,由魏吟竹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前往 莊文勝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大帝國通訊行,持上開余佩霖身分證影本並假冒余佩霖之名義,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編號八九PF0000000號及八九PF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客戶簽名欄內,偽造「余佩霖」之署押各乙枚,且將該申請書連同余佩霖之身分證影本交予不知情之莊文勝,請其代為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致台灣大哥大公司誤信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為真正及余佩霖將按時繳納行動電話通訊使用費,而陷於錯誤,核發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魏吟竹。魏吟竹則將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與上訴人。上訴人與魏吟竹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止,連續多次撥打上開行動電話,因而獲得免繳納通信費用,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七百六十三元,門號0000000000號為一萬九千四百五十九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余佩霖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審核與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余佩霖接獲台灣大哥大公司向其催討上開二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話費用後,始查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主文、事實與理由必須互相一致,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所謂「公眾」係指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等公益而言,而「他人」,則係指除本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法益。原判決於事實認定上訴人與魏吟竹共同基於假冒余佩霖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供己使用之犯意聯絡,推由魏吟竹持余佩霖之身分證影本前往大帝國通訊行,假冒余佩霖之名義及偽造余佩霖之署押,偽造及行使偽造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交予大帝國通訊行負責人莊文勝,俾請莊文勝代為持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取得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二支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余佩霖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審核與帳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倘若無訛,則該行為足以生損害者應係余佩霖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個人法益,是上訴人與魏吟竹共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者應係「他人」,而非「公眾」,原判決竟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其主文之記載與事實之認定已相齟齬,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推由魏吟竹冒用余佩霖之名義及偽造余佩霖之署押,偽造及行使偽造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持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取得上述二支行動電話門號,並自同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止,連續多次撥打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因而詐取免繳納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等情,而以其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上訴人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舊法比較結果,固以修正後裁判時之新法較有利於上訴人,惟原判決未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並對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予以說明,即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嫌理由不備。㈢、原判決以依卷附魏吟竹與余佩霖共同簽立之和解書所載及證人 陳威銘 (原名為 陳武助 )於第一審之證述,上訴人與魏吟竹須各負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費之一半,即魏吟竹須負擔該項費用一萬元等理由,據以說明由此可見係上訴人與魏吟竹共同假冒余佩霖之名義,而推由魏吟竹前往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五行至第五頁第六行)。然卷存上開和解書係記載:「本人魏吟竹對余佩霖過去所做的事鄭重道歉,精神賠償一萬元整,錢於撤銷告訴時給付……魏吟竹冒用名義之申請行動電話之事項,一切債務與魏吟竹無關」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依其所載,該一萬元似係魏吟竹對余佩霖之精神賠償而與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話費無關,亦與證人陳威銘於第一審所陳:因上訴人亦有使用行動電話,才與魏吟竹達成每人各付一半費用之協議,魏吟竹怕變卦才要求余佩霖簽立上開和解書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互核不符,況余佩霖及上訴人於偵查或第一審時,均指陳該和解書係其等受陳威銘等人之脅迫而書立(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第一審卷第七十六頁),上訴人及余佩霖此項陳述是否屬實?前開和解書所載內容及證人陳威銘之證詞,能否資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即值研酌;又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具狀主張:魏吟竹因愛戀上訴人,且認余佩霖為其二人關係之絆腳石,有背著上訴人拿取余佩霖身分證影本冒名申請本件行動電話,以挑撥上訴人與余佩霖關係之動機,且魏吟竹因多次翻閱上訴人親友聯絡簿,並打電話騷擾其中女性,遭上訴人及其母親斥責,復因上訴人曾對其提起竊盜告訴,由愛生恨,乃於本件欲拖上訴人下水,以為報復等語,並提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魏吟竹寫給上訴人之書函及其所立之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第一00頁、第一0三頁、第一0五頁至第一0七頁、第一一0頁、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八頁)。另余佩霖於原審亦證陳有一女子曾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打電話至伊住處騷擾,魏吟竹並要求 伊成全 其與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辯護人前開主張如若屬實,能否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實情為何?為明真相,且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本件犯行,於其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未進一步予以究明,對辯護人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納,理由內復未置一詞,遽行判決,並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關於詐欺得利部分,因原判決認與上開發回(偽造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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