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4行前段「標示牌各一面」之後補充「每面約值新台幣1500元,計值新台幣3000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所生損害及該2面消防栓標示牌,業經自來水公司領回及犯罪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