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5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峰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江明峰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中交簡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斟酌被告前已有傷害犯行,再度為本案傷害犯行,顯見其漠視法規秩序,對於刑罰執行未生警惕、教化之法效果,乃對刑罰執行感受力薄弱,予以加重其刑,乃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三、爰審酌被告前另有偽造文書、竊盜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不佳,竟於酒後竟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頭、腳等部位,致告訴人傷勢不輕,所為甚有不當;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197號被告江明峰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峰與 蘇鴻鳴 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0年7月14日19時許,江明峰、 林清柱 (涉犯傷害、強制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蘇鴻鳴一同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飲酒聊天,江明峰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棍攻擊蘇鴻鳴之腿部,並追打蘇鴻鳴至東區福仁街120號前,接續持該木棍攻擊蘇鴻鳴之頭部、手腳等部位後旋即離開該處,致蘇鴻鳴受有頭部撕裂傷、右小腿及左腳膝蓋等處受傷並倒臥在地上,經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於翌日(15日)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扣得上開木棍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鴻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鴻鳴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木棍1支、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扣案之木棍1支,雖係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工具,然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檢察官黃雅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