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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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附表所示
之逾欠日期起至清償日止,並按所載利率計算標準所計付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並借款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金額、借款期間、利率及違約金,又被告另向原告借
款,其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各乙份為證。被告雖對
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然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