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46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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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46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綽號 郭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46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4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
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呂淑娟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
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1項有關利息起算日由「
民國94年1月1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7款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4日及同年9月8日各向原告借
用新臺幣10萬元,約定93年底即可清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
,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等事實,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