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1號原告 黃子瑋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被告 吳世賢 訴訟代理人 孫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65號),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壹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前,由東往西方向倒車時,竟疏未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亦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南向北行經該巷口,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後車尾不慎撞擊伊騎乘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復有訴外人 鄭秀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民族一路由南向北行經上開巷口,因煞車不及,致鄭秀蘭之機車前車頭撞擊伊之機車右前車身,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前臂撕裂傷併縫合、右側脛股腓股骨折、骨盆骨折、右側髖臼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
104元、看護費用3萬8,000元,且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6萬2,040元,並承受精神上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共計受有損害100萬3,14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3,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但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前,由東往西方向倒車時,竟疏未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亦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南向北行經該巷口,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後車尾不慎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復有鄭秀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民族一路由南向北行經上開巷口,因煞車不及,致鄭秀蘭之機車前車頭撞擊原告之機車右前車身,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前臂撕裂傷併縫合、右側脛股腓股骨折、骨盆骨折、右側髖臼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114號刑
事簡易判決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㈢原告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如何?金額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本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疏未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亦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而貿然倒車所造成,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原告係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
㈠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因前開傷害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已自付醫療費用3,104元,此有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35-36頁),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致受有前該傷害,因施行手術住院其日常生活需人照顧19日,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頁、本院卷第34頁),足認原告於該期間尚不能全部自理其日常生活事務,而兩造同意看護費用以3萬8,000元計算,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該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3萬8,000元,洵屬合理有據,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00年9月16日入院施行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00年9月29日出院,共住院15日,術後建議休養
1年;於102年3月5日入院施行拔除內固定手術,於102年3月8日出院,術後建議休養1個月,此有高醫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6頁,本院卷第33、34頁),是原告自事發時起即有1年1個月又19日因上開傷害而不能從事激烈活動,此於社會通念上將致其無法工作而不能獲取報酬,其自因此傷害而已減少其原應有之勞動能力甚明。原告雖主張原任職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萬4,136元,並提出100年8月、9月薪資證明單為證(附於上開附民卷內),惟本院參以原告99年間薪資所得僅800元,100年間自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僅領得薪資共4萬1,373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故若以原告所主張上開薪資金額逕為認定,尚有不足,故本院參酌社會經濟現況,認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一般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100年1月1日起為18,780元),較為公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期間之工作損失25萬6,034元【18780×(13+19/30)=2560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洵屬合理適當,自應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業致其受有右前臂撕裂傷併縫合、右側脛股腓股骨折、骨盆骨折、右側髖臼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並復健,不僅身體受有疼痛,精神自應感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原告現年56歲(00年0月00日生),係大學畢業,月薪約2萬餘元,其名下有汽車1輛,並無任何不動產,而被告現年42歲(00年00月00日生),係高中畢業,現從事自由業,月薪約1萬5,000元,其名下有土地2筆、田賦4筆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原告尚未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以20萬元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為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49萬7,138元(計算式:3104+38000+256034+200000=49713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萬7,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件
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免為假執行如主文所示之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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