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昌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82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昌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張昌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施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21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1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確定1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
1年8月確定,甫於96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張昌潔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 甲基 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18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共同置入針筒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原起訴書誤載為於張昌潔於100年10月21日10時5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0年10月21日10時50分許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此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因履行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之緩起訴處分處遇措施,而經屏東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尿液採驗,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告發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昌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與第24頁背面);而被告因觀護人通知到場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
0年11月10日編號KH/2011/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826號偵查卷宗第3至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上開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於93年間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見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826號偵查卷宗第14至15頁、第17頁及本院卷第4至19頁)各1份在卷可參,則其再犯本案,已不符該條例第20條規範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其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資料1紙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30-1頁),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體悟毒品危害其身之鉅及力求斷絕毒癮,屢次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有罪確定,並接續執行,嗣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其竟於假釋期間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此均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其犯後自警詢至本院審判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自陳因找不到工作致心情不好始施用毒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另參以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犯罪之手段及所產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其於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僅1次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